第一条 为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学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四)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内交卷者;
(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六)在考场、考试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八)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九)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十) 考试中不接受监考人员监督、警告、批评或无理取闹者;
( 十一)交卷后继续逗留考场者;
( 十二)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代替他人答题者(包括被代替者);
(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 九)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警告一次仍不改正的;
( 十)其他作弊行为。
第四条 考生有上述违纪、作弊行为之一的,按照学院《学生纪律处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违者按照学院《学生纪律处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16 款规定处理:
(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八条 教务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送学生处。
第九条 学生处在接到教务处的材料后,根据学院《学生纪律处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对考试违纪、作弊的认定及处理程序》同时废止。